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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鸿志与谷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志,谷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陈鸿志。委托代理人蒿燕夏,系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兴华,系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晓锋。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鸿志与被告谷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向被告联系送达发诉材料未果,且经询问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可送达的地址及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鸿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