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常朋根与李明芳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常某,男,1972年1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11027157,汉族,农民,住兴化市茅山镇茅山北村北存一组161号。委托代理人许某,兴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5年3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50327714X,汉族,农民,住兴化市茅山镇茅山北村北存一组16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欲“给被告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而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