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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高升与张步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张步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高升。委托代理人咸进、杨志芳,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步云。原告高升与被告张步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咸进、杨志芳、被告张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升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各出资6.7万元合伙购买二手渣土车一辆,约定由被告负责营运,经营中的风险和收益由双方各半承担。后该车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车辆营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布收益情况,均遭拒绝。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达成散伙协议,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购车款及营运所得合计125000元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2015年春节后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步云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欠125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困难,同时油钱和工资钱必须要原告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二手渣土车一辆,约定由被告负责营运,经营中的风险和收益各半承担,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散伙结算并达成协议,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车辆购车款及营运所得125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条据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条据及原、被告的诉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目前困难,要求原告认可经营期间的油钱和工资钱的意见。原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在散伙时已经经过结算并确定了分配金额。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辩称的油钱及工资钱发生在合伙期间且该部分钱款未经过双方结算,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取得有关证据后向原告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升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2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长 丁 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开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