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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蔡雪梅与曾晟、王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5号原告蔡雪梅,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朱嬿羽,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晟,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被告王小峰,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原告蔡雪梅诉被告曾晟、王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雪梅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嬿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晟、王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雪梅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曾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小峰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当日写下借条并签字,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31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蔡雪梅明确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被告曾晟、王小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小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曾晟、王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曾晟向原告蔡雪梅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曾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小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两被告与原告的丈夫都是做装修生意的。2013年9月10日,被告曾晟打电话向原告的丈夫要求借钱。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叠南市场的朋友借了现金50000元,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某小区门口交付给两被告,并当场写了借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晟与原告蔡雪梅借款的合意,有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借款金额较小,故现金交易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对现金交易的过程亦在庭审中作出了较为详尽的描述,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曾晟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王小峰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小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5日,故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4年6月15日,原告主张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案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雪梅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蔡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曾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