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执他字第0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时艳飞等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时艳飞,高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执他字第0314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长虹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冬立,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万顺,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升,男,1971年3月6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时艳飞,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高扬,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京房人口收字(2014)第28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京房人口收字(2014)第28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时艳飞、高扬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实际履行,现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京房人口收字(2014)第28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