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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四川勇和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涵水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勇和发贸易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涵水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103号原告:四川勇和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中路34号2栋1楼,组织机构代码07243110-9。法定代表人:刘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鄢卫东(特别授权),四川鄢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坪坝区涵水餐厅,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6号“煌华国贸中心新纪元购物广场”LGA层07号商铺,工商注册号500106601126211。经营者:XX,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勇和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沙坪坝区涵水��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沙坪坝区涵水餐厅的经营场所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6号“煌华国贸中心新纪元购物广场”LGA层07号商铺,注册登记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我院辖区内。本院认为:被告沙坪坝区涵水餐厅的经营场所及注册登记地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长寿区,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霍振峰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