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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莫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6mg/100ml)驾驶粤J9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山市沙溪镇往大涌镇方向行驶,行至沙溪镇康乐南路堡山塑料厂对开路段被执勤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莫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莫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