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有成xx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成xx,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有成xx,男,195719xx年11xx月29x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国贤,男,197719xx年10xx月1xx日出生,住化州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法定代表人:高烨,职务:该行行长。地址:化州市北岸雄大御花苑2栋1座1楼。委托代理人朱永忠,男,42x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在职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小琴,女,34xx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在职职工。原告刘有成xx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派发给原告中国建���银行龙卡(号码:62×××39见龙卡卡面)。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龙卡上尚有23517.53元存款,原告的存款存放在国家金融机构的被告处,本应安全放心,但令原告想不到的是,2014年12月28日,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被他人在云南昆明华都支行转账转走3400元,手续费2.5元;接着2014年12月28日,又在云南昆明华都支行被盗走第二笔款5000元,手续费12.5元;第三笔款也是2014年12月28日在云南昆明华都支行被盗走5000元,手续费12.5元;第四笔款也是2014年12月28日在云南昆明华都支行被盗走5000元,手续费12.5元;第五笔款也是2014年12月28日在云南昆明华都支行被盗走5000元,手续费12.5元。在2014年12月28日这一天,原告这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款被他人远在云南昆明华都支行盗走23452.5元。因没有开通建设银行取款手机短信提示功能,直到2015年1月7日去中国建设银行取款时,才发现存��已被盗取,于是原告立即到化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拖到现在,都没有给出赔偿结果。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23452.5元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被告与原告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储户承担。银行在储户申请开立该卡时就已经明确告知储户并获行储户签字同意,对储户是具有约束力的。双方对于密码保密的约定及密码泄露责任的分配并不是无效的格式条款,而是遵照银行卡电子支付方式自身的特性而制定的合理条款,该条款公平地分配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有成xx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合理分配本案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银行卡资金被盗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则原告至少应当证明:1、违约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确实存在;2、被告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但原告所持有的证据难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认为其卡内资金被取走是因为“盗取”,对此“盗取”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应提供证据予证明,在相关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之时,仅凭报警记录无法认定“盗取”事实,更无从认定损失确实发生及损失的金额。第二,原告在报警时是否出示了银行卡不得而知,即使出示了银行卡也无法说明原告当时所持的卡为真卡,而取款人是使用了伪卡进行取款。原告向警方出示的仅是一张带有卡号的卡片,但并未通过该卡进行真实交易,此时已经无法辩别当时原告所持银��卡的真伪了,被告甚至可以假设原告手中的卡才是伪卡,而异地取款使用的是真卡。第三,假使真的发生了“盗取”,那么储户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卡的信息、密码的泄漏与银行有关,无法证明是因为银行的原因造成其卡信息、密码的泄漏、从而导致被“盗取”,或者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由于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案件,原告仅凭公安报案回执和证明显然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仅仅凭向公安机报案这一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明显是证据不足。三、涉案交易业务是在取款人输入了正确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银行才予以兑付资金,银行支付款项不存在过错。在ATM自助柜员机的交易过程中,原告的密码是其金融银行网络系统从事取款、转帐交易下达指令的身份证明,也是ATM自助柜员机识别原告的依据。电子交易的一个显著特���在于凭密码支付。在电子交易中银行或者银行的支付工具一旦核查确认银行卡信息、密码无误,等于确认了原告的身份,所发生的取款行为视同为原告本人行为。电子交易的另一大特点就是银行卡与原告本人可以分离。即使发生在ATM的取款不是原告本人,也完全存在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或者不慎导致银行卡被他人拿走而被他人取款的可能。如无免责事由,则均视为本人使用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原告对此交易应承担完全的责任。四、取款人从原告处取行银行卡密码的途径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密码相符的交易应视为原告自己的交易行为。五、被告在储蓄合同中已全面、善意、无过错地履行了合同义务。(1)银行已提供了安全可靠的防护措施充分保障了储蓄卡密码的安全性和私密性。(2)银行提供了安全的用卡环境。(3)银行已经履行了告知义���。(4)银行为原告提供了完备的权利救济途径。(5)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义务。六、本案如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将引发严重的金融风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有成xx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处办理龙卡(卡号:62×××39)。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持有的该卡尚有23517.53元存款。2014年12月28日,原告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在云南昆明华都支行的ATM柜员机分五次转帐及取款,银行卡客户个人活期交易如下;第一笔转帐3400元(对方行名:京:中关村支行营业部;对方帐号:62×××26),手续费2.5元。第二、三、四、五笔各取款5000元,手续费均为12.5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到化州市公安局报案,化州市公安局并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侦查,目前此案未破。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23452.5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资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卡号为:62×××39)的复印件、原告的报警回执及化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银行储蓄卡存款在异地银行ATM机被取走是否是被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所取,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银行卡的存款被取走是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为,是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所致,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原告刘有成xx提供的证据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报警回执、化州市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持的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8日在云南昆明华都支行的ATM柜员机有交易行为发生,以及原告向化州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银行卡确实是被他人伪造盗取帐内资金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反储蓄存款合同义务的行为及被告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密义务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3452.5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有成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元,由原告刘有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宛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