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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廖国俊诉李云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俊,李云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廖国俊,男,1978年1月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现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波,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江,男,1985年8月2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原告廖国俊诉被告李云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波、被告李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俊诉称:2014年8月6日9时许,被告李云江驾驶临时车牌为云EBC7**号微型车从龙街镇前往张保村,在途经龙街加油站时遇到原告驾驶的云EH86**号皮卡车,双方同向行经至龙街镇五福村委会团山完小路段时,被告驾车从原告所驾车辆的右侧超车导致双方车辆发生擦碰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李云江捡起一根木棒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头部、手指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7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云江赔偿原告廖国俊伤后各项经济损失27658元,其中医疗费4084.57元、误工费15873.90元、护理费1679.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100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江辩称:针对2014年我与廖国俊发生交通事故纠纷的事情,我不认可。2014年8月6日早上,我开车从塔底到张保村办事情,遇到廖国俊的皮卡车,他的车与我同向行驶,往石关方向,我的车开到转弯处时看到皮卡车刹车灯亮,但皮卡车是停在我的左前方,我就按了一下喇叭,缓慢从皮卡车右边行驶,我车刚开到皮卡车右侧时皮卡车就开动了,我就听到擦碰的声音,我们都下车查看,下车后我才看到是我认识的廖国俊,他就问我会不会开车,还骂了些脏话,因车子擦碰不是很严重,我说协商处理,他说随便都行。由于当时的路段不安全,我打算把车挪开,我刚坐上车,原告就把我车门打开把我从车上拉下来,并用脚踢我的肚子,我的头上也被打了几下,由于事发突然,我就顺手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打了廖国俊的肩膀,我就掉头跑了,我回头看廖国俊没有追过来,我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叫我去做笔录。我当时只是突发情况自卫。原告廖国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廖国俊本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从事摩托车、农机销售的个人经营户;2、询问笔录七份,欲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过程及事实;3、元谋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被评定为70日;5、医疗费单据1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4张,欲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经质证,对原告廖国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李云江无意见;对原告廖国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云江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达不到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损失日过高,但不申请对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意见,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不认可,但又不申请对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9时许,被告李云江驾驶临时车牌为云EBC7**号微型车从龙街镇塔底前往张保村,在途经龙街加油站时遇到原告廖国俊驾驶的云EH86**号皮卡车,双方同向行经至龙街镇五福村委会团山完小路段时,被告驾车从原告所驾车辆的右侧超车导致双方车辆发生擦碰的交通事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李云江用一根木棒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头部、手指等多处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手中指及无名指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疗损伤,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084.57元。为进行伤情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云江在对原告廖国俊实施殴打并致伤原告,被告李云江应对此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廖国俊在事发当时对双方车辆发生擦碰后,不是及时报警处理,而是采用与被告相互辱骂的方式对待问题,继而导致被告因心生怨气使用木棒殴打原告,因此原告在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廖国俊在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云江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84.57元、护理费16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5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873.90元的请求,因其系从事摩托车、农机销售的个人经营户,其主张误工损失以每日226.7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主张误工70日,有鉴定意见为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60元的请求,因其主张每天赔偿30元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支持2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应当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乘坐客运车辆从龙街至楚雄的一人票价一趟40元,来回80元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支持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098.17元,由被告赔偿90%(即24388.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自己侵害原告是属于在突发情况下的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国俊伤后各项经济损失24388.35元。二、驳回原告廖国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国俊承担10元,由被告李云江承担90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