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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永波与周蓉珍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波,周蓉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周永波,男,1970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蓉珍,女,1949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寅彪、王惠敏,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永波诉被告周蓉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8日,原告以本案需以周永波诉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周蓉珍、宣威市晋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对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周永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乐,被告周蓉珍的委托代理人苏寅彪、王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周蓉珍与原告之父周广林(已去逝)共同出资成立宣威市榕城铁合金厂,法定代表人是周永波。该厂选址于宣威市鹏程联营社所属花椒冶炼厂内(该厂系周蓉珍开办的企业),由榕城铁合金厂与鹏程联营社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花椒冶炼厂内的土地,面积为10200平方米。由于租用的土地未办理审批手续,1997年2月20日宣威市土地管理局对榕城铁合金厂实施行政处罚,由榕城铁合金厂缴纳罚款及相关费用41833.8元,支付转让金21786元,并于1997年补签了《征用土地协议书》。1997年3月3日,榕城铁合金厂提出工业用地申请,宣威市国土管理局于同年3月27日批复补办征用手续后由榕城铁合金厂使用。2000年11月10日宣威市土地管理局对土地进行核查落实后,向榕城铁合金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14197.5平方米。2008年10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宣威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律程序将划拨给榕城铁合金厂的土地收回后,迳行将该宗土地出让给了被告周蓉珍,被告支付了429200元的土地出让金,并向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8日,被告与宣威市晋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该宗土地作价650万元转让给该公司。以上被转让了两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本属铁合金厂享有,现铁合金厂已依法终止,原投资人在2011年5月13日处理企业终止事宜时,由于对该土地已出让给被告不知情而未作处分。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榕城铁合金厂依法享有,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法定收回程序,迳行将该宗土地出让给被告是不合法的,但鉴于被告将该宗土地出让给了晋韶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已成事实,为此,原告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资人,对合伙期间增加部分的土地收益,有权按份获得利益的权利,故请求判决被告分给原告土地款91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蓉珍针对原告起诉,提出以下答辩观点:1、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榕城铁合金厂是原告之父周广林(已去逝)共同出资成立的,那么周光林去逝后,作为周光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分给的土地转让款91万余元不能成立。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宣威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周蓉珍的宣国用(2008)第013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面积14197.50平方米是宣威市人民政府确权给被告使用的,现原告要主张该宗土地派生的土地收益,则原告要先向政府部门确权,原告无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审理。另外,该宗土地是被告经多次征用、租用而来的,且榕城铁合金厂是租用被告所开办的花椒冶炼厂进行生产经营的,宣威市人民政府颁发(2000)字第0782号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为宣威市榕城铁合金厂(周蓉珍),使用类型为划拨。2002年1月宣威市榕城铁合金厂变更为宣威市榕城福利冶炼厂,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宣威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将没有合法土地使用者的该宗土地,以出让方式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它与原告及其榕城铁合金厂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要分增加部分的土地收益。再次,原告声称“不知情”不成立,1995年10月20日原告盖章的租用被告花椒冶炼厂的土地证实了该宗土地不是原告及其父周光林的,在2011年5月13日终止清算时,正因为该宗土地是划拨土地,不是冶炼厂的才未将土地财产作为终止清算项目列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是否有权分取增加部分的土地收益915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解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1、榕城铁合金厂是原、被告双方所开办的合伙企业;2、土地未在解散协议中作处分;3、另外还证实该合伙企业已终止。二、开办铁合金厂的证据材料一组(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一份、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铁合金厂规章制度一份、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一份、验资证明一份、注册资金受验登记一份、审计事务所固定资产验资明细表一份、企业法人房产场所使用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份、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实:1、铁合金厂未按法律规定签订合伙协议;2、铁合金厂的原始面积为10200平方米;3、原来的土地做了终结,从1997年后铁合金厂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土地的使用权人转变为铁合金厂;4、土地面积从原来的10200平方米增加到14197.5平方米;补充土地的相关费用在被告所保存的财务账上。三、宣威市土地管理局告知书一份、处罚决定一份、处罚决定书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宣威市土地管理局文件一份、曲靖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据存根一份、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地籍调查表一份、违法用地缴款通知书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该宗土地在工业用地期间,宣威市国土局违法将该宗土地出让给被告周蓉珍,原告并不知情。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他人,作价650万元。五、购土地协议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土地登记卡一份、土地登记卡续表一份,用以证实榕城铁合金厂的企业性质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1、2、3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的文件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判决书2份,用以证实土地确权给被告的事实和土地的使用情况;3、协议书(清算)一份,用以证实铁合金厂已终止,财产已清算注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3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关联性有意见,其不能说明土地的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被告周蓉珍与原告之父周广林合伙设立宣威市榕城铁合金厂,原告周永波为法定代表人。1996年4月经宣威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宣威市榕城铁合金厂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隶属于鹏程联营社。1997年2月,宣威市国土资源局以榕城铁合金厂使用的土地未经批准为由,对该厂进行了违法用地处罚,并缴纳了罚款及各种费用。1997年3月,宣威市榕城铁合金厂向宣威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后,该局于2000年11月10日,颁发了宣国用(2000)字第07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宣威市榕城铁合金厂(周蓉珍),用途为工业,使用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4197.50平方米。2002年1月,宣威市榕城铁合金厂更名为宣威市榕城福利冶炼厂,法定代表人为周永波。2008年10月16日,宣威市国土资源局与周蓉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周蓉珍支付土地出让金429200元,并于同年10月21日,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周蓉珍颁发了宣国用(2008)第01331号土地使用权证,其使用范围及面积与宣国用(2000)字第07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致。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清算《协议书》,将原、被告双方开办的合伙企业宣威市榕城铁合金厂解散关停。2011年11月8日被告周蓉珍与宣威市晋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宣国用(2008)第01331号土地作价650万元出让给宣威市晋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以本案的处理因需另一案(周永波与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周蓉珍、宣威市晋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审理,现周永波诉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周蓉珍、宣威市晋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判决驳回原告周永波的诉讼请求,且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周蓉珍在与原告清算并解散合伙企业宣威市榕城铁合金厂后,与宣威市晋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属周蓉珍名下管理使用的宣国用(2008)第01331号土地作价人民币650万出让给宣威市晋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从65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中分割一定的份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要求从650万元中分割915500元的合理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5元,由原告周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会平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友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