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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玉杰与尹伟、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杰,尹伟,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87号原告赵玉杰。委托代理人曲德龙,青岛市北鸿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尹伟。委托代理人姜小夔,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丽。委托代理人姜小夔,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玉杰与被告尹伟、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德龙,被告尹伟、被告方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伟于2006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尹伟、被告方丽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已超过2年,丧失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保护期间,该借条不是被告书写,且被告方丽对借款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赵玉杰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尹伟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上所有字迹均为被告尹伟本人书写,被告尹伟、方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赵玉杰就借条上所有字迹是否由被告尹伟书写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条中文字(内容字迹、尹伟签名字迹)与尹伟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但被告尹伟、方丽抗辩称鉴定书结论与事实不符。另查明,被告尹伟、方丽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尹伟向其借款用于购买挖掘机,其交付给被告尹伟4万元现金,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其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方丽对借款知情。被告方丽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尹伟出具的借条系证明原告赵玉杰与被告尹伟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且该借条经司法鉴定为被告尹伟书写;其次,在现实生活中,4万元现金为原告可支配现金范围内,被告尹伟、方丽未提交其还款的相应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尹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时间内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称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不予支持。起诉后,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丽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定本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伟、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尹伟、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杰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尹伟、方丽负担。被告尹伟、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人民审判员  王 斌人民审判员  刘旭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