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址:安徽省肥西县。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行至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与寿春路交口南300米处,见被害人杭某的一辆捷安特牌ATX766型号自行车(鉴定价值1545元)锁在人行道广告牌栏杆上,胡某便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将自行车前轮环形锁剪断,将该车盗走。胡某骑盗得的自行车至阜阳路与寿春路交叉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周围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被盗自行车被依法发还被害人杭某。另查明,被告人胡某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还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预交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杭某的报案单和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证人吴某、叶某的证言笔录;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04)肥西刑初字第43号判决书、服刑证明;户籍证明、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自行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丝剪一把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