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连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认识,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2日生一儿子陈某某。儿子出生后10个月与被告父母亲分了家,被告自行和其父母生活,原告独自抚养儿子,并承担7年所有的家庭费用。2010年5月,被告提出离婚,但因孩子还小,原告未与被告离婚。结婚11年来,被告在经济上、精神上并未给原告任何支持,双方争吵日趋激烈,矛盾加深。从2014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原、被告双方各轮流抚育半年,抚养费由双方均担;如婚生子陈某某选择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另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双方均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南巷5号住房两套,由原告分割1套、位于天宝大厦208室商品房1套归原告个人所有;4、共同债务40000元,由双方均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原告诉讼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存在过错。二、婚生子陈某某由双方轮流抚养半年不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归一方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漳平市天宝大厦1套、漳平市桂林街道和平南路539号楼第5层房屋1套由答辩人与原告均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和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陈烨;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被告提出离婚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漳平管理部贷款信息清单(复印件)1组,证明购买天宝大厦208室购房款都是原告自己支付;6、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复印件)1份,证明因购买天宝大厦208室,贷款至2014年12月尚欠8650元未还的事实;7、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大学评估房2015LY033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的短信内容(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离婚的起因;2、飞机票、火车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原告的原因被告赶回漳平的事实;3、农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农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购买天宝208室时被告也有出资的事实;4、龙岩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公积金余额情况。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对陈某某询问笔录1份,陈烨表示愿意跟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漳平管理部贷款信息清单(复印件)1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认为购买的房产属原告个人所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与原告的短信内容(复印件)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短信内容只是被告对原告的攻击和双方相互的谩骂,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农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农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将225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将22500元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陈某某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认识恋爱,双方于2003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2日生一子陈某某,现就读于漳平市实验小学。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婚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天宝大厦208室商品房1套及存放里面的电视机1台、冰箱1台、空调2台、洗衣机1台;存放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南巷5号32寸电视机1台、空调3台、洗衣机1台、架子鼓1组,衣柜1个;被告陈某某住房公积金存款9683.61元。共同债务:欠中国银行漳平支行房贷8650.09元,无共同债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后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缺乏信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婚生子陈某某本人意愿及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妥。原告要求孩子由原被告每半年轮流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其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该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教育费、医疗费另行均担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电视机、电冰箱、空调、衣柜、架子鼓等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给予采纳。位于漳平市天宝大厦208室房产1套经评估价值为195300元。原告认为该房子系原告自行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房子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住房条件,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补偿被告97650元。原告认为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南巷5号住房两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及被告辩称漳平市桂林街道和平南路539号楼第5层房屋1套也属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予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各自主张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向父亲借款4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存款9683.61元及原告欠中国银行漳平支行房贷8650.09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予以均担。上述财产对抵后,原告应再补偿被告88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连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2015年度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2016年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1月20日前付清上半年,6月20日前付清下半年);三、夫妻婚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万成支路天宝大厦208室商品房1套及存放里面的电视机1台、冰箱1台、空调2台、洗衣机1台和存放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南巷5号里的架子鼓1组,衣柜1个归原告连某某所有;存放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南巷5号里的32寸电视机1台、空调3台、洗衣机1台及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9683.61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四、原告连某某应补偿被告陈某某房款人民币8848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连某某名下欠中国银行漳平支行房贷8650.09元由原告连某某自行负责偿还;六、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245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162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2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亚香(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