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金策与石才富、崔美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策,石才富,崔美仙,石小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560号原告:胡金策。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亚红,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才富。被告:崔美仙。被告:石小灶。原告胡金策与被告石才富、崔美仙、石小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石才富返还原告胡金策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石才富支付原告胡金策为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3200元;被告崔美仙、石小灶对上述被告石才富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石才富向原告胡金策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原告胡金策自愿向被告石才富贷款人民币130000元,贷款期限二个月,于2015年1月6日还清本息;若逾期还款超过30日,则按贷款本金的5%/天计算违约金;如贷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贷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崔美仙、石小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担保函各一份,承诺对被告石才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石才富汇款124475元。同日,被告石才富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5525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代理费3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才富返还原告胡金策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石才富支付原告胡金策为实现债权付出的代理费人民币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崔美仙、石小灶对上述第一、二条被告石才富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美仙、石小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石才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费人民币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石才富、崔美仙、石小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