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利芬与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芬,吴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谢利芬。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徐菲,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龙。原告谢利芬为与被告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芬的委托代理人徐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金龙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2014年4月23日、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汇款70万元和3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金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吴金龙向原告谢利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利芬现金1000000元正(壹佰万元正),定于2015年4月23号前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4月25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70万元、3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谢利芬与被告吴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金龙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龙应归还给原告谢利芬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吴金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