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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曹凤军,邹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军,邹立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曹凤军,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邹立群,司机,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曹凤军诉被告邹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10条轮胎,共计16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于同年的8月和9月共偿还原告6000.00元,尚欠10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轮胎款10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经营榆树市老曹轮胎商店期间赊购10条轮胎,合计16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8月至9月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6000.00元,尚欠108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的。被告赊购轮胎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可以确认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轮胎款,余款10800.00元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轮胎款10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凤军轮胎款人民币10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