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建勇与霍会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勇,霍会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李建勇,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会川,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李建勇与被告霍会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会川经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通过《重庆晚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勇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交付了款项。被告霍会川借款后,在合理期限内,迟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有故意避债的嫌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霍会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霍会川向原告李建勇借钱,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8月27日,原告李建勇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霍会川转账汇款5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霍会川于2014年8月27日因为银行还贷事宜,向李建勇借到款项50000元,本人承诺将会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该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证明力强大,对被告霍会川向原告李建勇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怠于还债,原告要权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霍会川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会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建勇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会川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