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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诉被告板桥乡早元村民委员会、吴忠市房产管理局、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板桥乡早元村民委员会,吴忠市房产管理局,王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蔡某甲,女,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蔡某乙,女,193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蔡某丙,女,194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板桥乡早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早元村四队。负责人张兴荣,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马光兵,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7302241112),回族,大专文化,系板桥乡司法所所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街桃花苑4号楼4112室。(系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人民政府推荐代理,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迎宾大街与开元大道路口西南。法定代表人季文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辉,系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诉被告板桥乡早元村民委员会、吴忠市房产管理局、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负担。审 判 长  宋丽娟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马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