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宁波市北仑区松花江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宁波市北仑区松花江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纪朝红。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松花江中学。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号附近。法定代表人:顾元景,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永,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松花江中学(以下简称松花江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于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谢某于2012年9月1日起入松花江中学读书至2014年4月前未发生任何事情。2014年4月22日下午,谢某所在八年级801班级的班主任老师安排谢某及其他几名同学作为一组打扫公共场地卫生。2014年4月23日早晨7点10分左右,谢某班主任从其他学生处得知谢某班级的卫生检查被扣分。班主任老师就要求谢某这一组继续打扫公共场地卫生一周,并批评谢某打扫卫生不认真。谢某随即哭了,与班主任老师发生了言语冲突。班主任老师在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第2页载明,班主任老师对谢某说:“……什么家庭出来的,这么没教养。”为了不影响其他学生早读,班主任拉着谢某手臂让其到所在班级教室外走廊即松花江中学2号教学楼三楼走廊站着,并当谢某面打电话给谢某母亲纪朝红说:“……你来一趟学校,你女儿看我不顺眼已经很久了,要不我们商量给她换个班级。”随后,班主任老师进入教室批改学生作业。2014年4月23日早晨7点30分左右,谢某从松花江中学2号教学楼三楼走廊东面的窗户跳下去,坠落至地面绿化带的树木下,并喊人求救。松花江中学其他老师和工作人员闻声后将谢某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4日出院。2014年12月9日,谢某再次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松花江中学先后共计已付谢某医疗费用118800.9元(含购买三角垫54元)。2014年6月5日,谢某母亲纪朝红从松花江中学处领取康复营养费13000元。经谢某父亲谢印月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40号)载明:……五、鉴定意见。谢某因高处坠落致胸12、腰3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等级为八级××(人标)。……附件一,对谢某有关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建议谢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上述三期包括拆内固定期间)。谢某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人民币。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单载明,谢某母亲纪朝红自2010年2月24日起租住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卫生弄8号2,从事职业为其他商业服务。涉案事故发生时,纪朝红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谢某在松花江中学处就读期间随其母亲纪朝红一起生活。原审确定谢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800.9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25037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宿费13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1900元,前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0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谢某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法院,以谢某的跳楼致残与松花江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由,请求判令:松花江中学赔偿谢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68620元。其中,医疗费118800.9元(松花江中学已支付,医疗费未计算在诉讼请求内)、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177元、××赔偿金25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3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审庭审中,谢某请求将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松花江中学在原审中辩称:谢某受伤的起因是2014年4月22日下午放学后,谢某与其他几名同学一起负责所在班级的公共卫生打扫得不干净,次日所在班级卫生检查被扣分。班主任老师经调查了解,就批评了谢某。谢某吼了班主任。班主任批评谢某目无尊长,没有家教。谢某哭了,班主任就叫其到外面去静一下。后来,谢某就跳楼了。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松花江中学无过错,不必赔偿。在学生伤害侵权纠纷中,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据此,学校对学生仅在正常教学活动期间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学校不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本案中,谢某是十四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和是非分辨能力,其对自己跳楼会造成怎样的后果即身体甚至生命会遭受到怎样的伤害是可以认知的。但谢某未正确对待老师的批评教育,采取了跳楼自伤的极端错误行为,对松花江中学的正常教学秩序形成了冲击和对抗。因而从本案伤害发生的行为性质来看,谢某的自伤行为,松花江中学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再次,谢某受伤后,松花江中学第一时间联系其家长,并及时为其看病救治,教育局及校方领导亦多次到医院看望谢某,还为其垫付医疗费118800.9元,并支付了康复营养费13000元,共计131800.9元。在整个事件处理上,松花江中学高度重视,尽心尽责。由此,谢某受伤后果与松花江中学的教学管理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之规定,松花江中学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谢某作为一名八年级的在校学生,虽系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其年龄、智力状况、受教育背景等因素综合分析,其应正确对待学校班主任老师对其的批评教育,并具备预见从教学楼三楼跳下可能造成的危害的认知能力和是非分辨能力,但其却从教学楼三楼跳下致其自身受伤;松花江中学作为培养教育学生的场所,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但松花江中学教师在对谢某进行批评教育时所使用的语言伤害了谢某的自尊心,其教育管理方式有失妥当。对谢某受伤后果,谢某、松花江中学班主任老师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谢某、松花江中学班主任老师对谢某受伤事件各负50%的民事责任。同时,松花江中学班主任老师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松花江中学承担。由此,松花江中学应赔偿谢某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198022元(396043.9元×50%),鉴于谢某伤残等级等情况,松花江中学应赔偿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松花江中学应赔偿谢某共计208022元。松花江中学已付谢某131800.9元,其仍需赔偿76221.1元。松花江中学以谢某受伤系其自伤行为所致,谢某受伤后果与松花江中学的教学管理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以及松花江中学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予以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松花江中学应支付谢某受伤所致的损失计208022元,与其已付131800.9元相抵,松花江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76221.1元;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829元,减半收取3414.5元,由谢某负担1707.2元,松花江中学负担1707.3元。宣判后,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本案事件的责任认定有失公正。谢某系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老师的言语对谢某的智力及认知能力均发生重要影响,班主任老师行为是导致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明显有失公正。2.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本案事件对谢某的身心均造成重大打击,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仅为10000元明显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谢某全部的一审诉讼请求。松花江中学辩称:谢某的自残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后果。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批评和褒奖是教育手段,因为批评就自残是对正常教育秩序的挑衅。原审判决由松花江中学承担50%的责任已经扩大了学校的责任,但考虑到谢某受伤和其家庭情况,也认同原审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谢某提出原审遗漏了班主任老师是“强行”将谢某拉出教室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是“班主任拉着谢某手臂让其到所在班级教室外走廊”,该认定符合证人赵某及谢某、班主任老师韦霞影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表述,故对谢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就本案谢某坠楼造成的人身损害,松花江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其教师在对谢某进行批评教育时所采用的方式方法有失妥当,难谓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承担责任。而就谢某本人而言,其从松花江中学三楼走廊窗户坠落,并非是意外事故或他人加害,而是其自主行为。谢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作为一名八年级的在校学生,已经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和是非分辨能力,理应正确对待学校班主任老师对其的批评教育,也能预见从教学楼三楼跳下可能造成的危害。由于谢某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松花江中学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谢某与松花江中学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谢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9元,由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