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冯××,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冯××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诉讼代理人宋伟和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2月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好逸恶劳,图享乐,爱赌博。两人为此时常吵架,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新的感情。被告不但很少过问家务事,就是其带来的孩子也不很好管理。我虽多次劝被告好好劳动,努力向善,但被告根本不听,导致两人经常吵闹,家庭不像家庭,夫妻不像夫妻,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具文起诉,请求离婚,非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将我以前好好的家庭拆散,非要跟我结婚,我跟着他五年了,他现在想把我踢开没那么容易。经审理查明,经媒人介绍,原告冯××与被告郑××相识,并于2011年3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冯××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郑××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冯××请求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郑××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与被告郑××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建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