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登民一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依莱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孟庆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张富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庆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富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2566号原告上海���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果公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温元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海渠,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增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争,该公司员工。被告孟庆雷,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森,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现伟,男,汉族。原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依莱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孟庆雷、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张富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依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争、被告孟庆雷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锋、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告张富森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孟庆雷驾驶豫AB29**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C983**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豫C983**重型罐式货车又先后与车前面正在冲洗玻璃的张卫星、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孟庆雷驾驶的豫AB29**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系原告的豫C983**重型罐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张福安系被告张富森雇佣的司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7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孟庆雷辩称,960元停车费、300元伙食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富森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孟庆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2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67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停车费、评估费、伙食费不予承担。被告孟庆雷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2组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停车费发票有异议,停车费96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不应支持;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对餐饮费发票有异议,就餐人员无法核实,且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中的车辆评估有异议,属单方委托,且未附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明;对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20日,间隔较长,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评估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显示开票日期,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对餐饮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显示开票日期,且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被告张富森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庆雷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豫AB29**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张富森对被告孟庆雷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富森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孟庆雷、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富森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餐饮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孟庆雷、张富森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孟庆雷驾驶豫AB29**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原告罗依莱公司所有的豫C983**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豫C983**重型罐式货车又先后与车前面正在冲洗玻璃的张卫星、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被告孟庆雷及豫AB29**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克锋受伤、张卫星及豫AB29**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彩霞死亡、三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张卫星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被告孟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克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罗依莱公司所有的豫C983**重型罐式货车损失为11721元。原告罗依莱公司花费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60元、评估费590元。另查明:1、被告孟庆雷驾驶的豫AB29**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张福安驾驶的被告张富森所有的豫CC67**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原告罗依莱公司所有的豫C983**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本次事故中,被告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卫星以及张福安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孟庆雷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张卫星和张福安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的损失有:维修费11721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60元、评估费590元,共计13371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三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故承保该三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7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630.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395.4元,被告孟庆雷应按60%的比例承担5637.24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1879.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1879.08元。原告的评估费和停车费计15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孟庆雷按60%的比例承担930元,由被告张富森按20%的比例承担310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795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879.08元,被告孟庆雷应当赔偿原告6567.24元,被告张富森应当赔偿原告3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509.68元。因原告未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3721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7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879.08元;三、被告孟庆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6567.24元;四、被告张富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10元;五、驳回原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孟庆雷承担8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