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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北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北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北,男,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北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北在其经营的“浈江区新百合成人用品店”中,向一名陌生男子购入来历不明的“蟲草鹿鞭丸”、“一炮到天亮”、“硬得快”、“华佗生精丸”、“FRANCET253”、“藏密虫草丸”、“鹿鞭丸”七种产品一批,该七种产品的外包装盒和说明书上标示有“药物成分、适应患者人群、用法用量或者服药后注意事项”的字样。其中“蟲草鹿鞭丸”、“一炮到天亮”所标示的生产企业、厂址、批准文号均为虚假;“硬得快”外包装盒上同时出现两个批准文号;“华佗生精丸”、“FRANCET253”、“藏密虫草丸”、“鹿鞭丸”无任何批准文号。被告人陈某北购入上述七种产品后,陆续售出部分。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公安民警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陈某北经营的“浈江区新百合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蟲草鹿鞭丸”、“一炮到天亮”、“硬得快”、“华佗生精丸”、“FRANCET253”、“藏密虫草丸”、“鹿鞭丸”各一盒。经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前述其中产品按假药论处。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假药认定意见书、回函、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北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北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北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梅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