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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承兴与杨绍孔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兴,杨绍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王承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本跃。被告杨绍孔。原告王承兴诉被告杨绍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承兴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本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孔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兴诉称,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14年1月28日(农历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因在盘县老厂镇承包房屋建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9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9日(农历2014年正月20日)还清,同时还约定给付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月28日(农历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2014年2月19日(农历二○一四年正月二十日)止向原告本人、孙大安等在内的七人的借款本金共计89300元的利息1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19日(农历二○一四年正月二十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意躲避原告,时至今日,在原告的多次追索下,被告依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原被告系特殊的姻亲关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900元,逾期利息4142.06元{从2014年2月19日(农历二○一四正月二十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为4142.06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王承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900元的事实。被告杨绍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向被告杨绍孔送达应诉材料时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杨绍孔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条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我向王成兴借了17900元,孙大安45000元,韩海龙6000元,孙大定5400元,谢光达10000元,孙元飞2000元,谢光支3000元。这些钱是以前我向他们借的,只是统一到2013年农历的12月28日(2014年1月28日,借条已经一年多一点,当时是按农历写,按公历算应该是2014年1月28日)向他们出具了这份借条。借条上孙大安等人是写他们自己的名字和借款金额,我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的。我当时向他们借钱是为了搞工程,搞四在农家建设,这些钱他们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的,我没有偿还过他们。这个借条上的‘韩海龙’我不太清楚他真名是否叫韩海龙,我只知道大家叫他‘小海龙’,我觉得应该是韩海龙,我的确向‘小海龙’借了6000元。当时,我是向孙大安等人实际借款89300元,但是我写借条的时候多写了10000元的利息。当时约定写了借条后个把月(按公历算是2014年2月19日)还款。”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盘县老厂镇承包房屋建设(四在农家建设)时向原告王承兴(又名王成兴)等七人借款89300元,其中向原告王承兴借款17900元,原告王承兴等七人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农历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统一向原告王承兴等七人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大安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王成兴17900元(壹万柒仟玖佰元)、谢光支3000元(叁仟元)、韩海龙6000元(陆仟元)、孙大定5400元(伍仟肆佰元)、谢光达10000元(壹万元)孙元飞2000元(贰仟元),合计89300元(捌玖仟叁佰元)付利息10000元(壹万元)总计借款99300元¥玖万玖仟叁佰元,到2014年古历正月20日结清。借款人:杨绍孔2013年古历12月28日,在场人:陈选忠孙元高孙国”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绍孔向原告王承兴借款179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等人与被告约定利息为10000元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农历二○一四年正月二十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为4142.06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年利率5.35%计算逾期利息,即折算成月利率为0.446%,2014年2月19日(农历二○一四年正月二十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37.84元(17900元×0.446%/月×13个月≈1037.84元),并按月利率为0.446%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绍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承兴借款本金179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1037.84元,并以借款本金1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46%支付原告王承兴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杨绍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绍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承兴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令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