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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和“丑丑”(姓名不详)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三井村姐妹茶社听戏,“丑丑”先于被告人邵某某进入姐妹茶社。在被告人邵某某准备进入茶社时,看见“丑丑”正与被害人赵某某相互揪扯着从茶社出来,被告人邵某某上前拉住赵某某,赵某某揪住邵某某的大拇指,被告人邵某某甩开后,多次从地���捡起砖头砸在赵某某的身上及面部,致赵双侧鼻骨折,骨折端轻度移位,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断端错开,左眼眶内侧壁凹陷,12牙根缺失。后被告人邵某某和“丑丑”逃离现场。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大同市公安局平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和陈述笔录,案发当时的视频材料,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法)鉴(活体)字[2015]007号《鉴定文书》,被告人邵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砖头六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