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尼亚孜托合提_喀迪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男,1992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和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雁晓,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的辩护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及其辩护人苏雁晓,维吾尔族语言翻译阿力更,艾则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下午17时10分许,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商贸城门口,趁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索尼牌XM50T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20元。2014年12月18日下午16时10分许,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在洛阳市洛龙区经贸开发区御福源酒店门前道路上,趁驾驶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红米牌1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Y1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对前两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对第三起犯罪事实认为不属实。辩称白色步步高牌Y11型手机是他从一个叫达吾提的手里拿的,不是偷的,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17时10分许,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商贸城门口,趁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索尼牌XM50T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20元。2014年12月18日下午16时10分许,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在洛阳市洛龙区经贸开发区御福源酒店门前道路上,趁驾驶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杨俊峰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红米牌1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Y1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0元。另查明,案发后三部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及领条,被盗手机照片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尼亚孜托合提·喀迪尔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智海人民陪审员 : 段 佳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志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