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晓召与李华、王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王莉,刘晓召,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书。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召,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史庄村9组。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号第****幢***号。法定代表人:王君涛,经理。原审被告:王君涛。上诉人李华、王莉与被上诉人刘晓召、原审被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涛公司)、王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晓召于2014年6月19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君涛公司及王君涛如数偿还刘晓召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君涛公司、王君涛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需其他实际支出费用;3、李华、王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洛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李华、王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震、张天书,上诉人王莉,被上诉人刘晓召的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君涛、君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刘晓召作为甲方,王君涛及君涛公司作为乙方,李华、王莉作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两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刘晓召借款900万元(其中一份载明的金额为800万元、一份载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7天。合同签订后,刘晓召按照王君涛、君涛公司要求,于2014年2月27日,分别从杨帅领账户(转480万元)、杨晓阁账户(转320万元)、王宇新账户(转100万元)以网上银行转款的形式向借款人王君涛、君涛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900万元,王君涛、君涛公司于当日向刘晓召出具了借款收到条。借款到期后,上述当事人于2014年3月6日又续签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和之前两份合同样式完全相同,为统一格式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期限为6天,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1日。第六条借款保证方式,丙方各保证人经乙方请求,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借款的本金、利息及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八条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算。第九条丙方各保证人承诺,各保证人了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各保证人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不得随意处分自有资产。第十一条乙方、丙方各保证人还款顺序:乙方出现违约情形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向甲方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为:(1)、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乙方应付的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3)、乙方应付的利息;(4)、借款本金。…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为:1、乙方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按每日二万元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2、乙方累计两个月未支付利息,或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须按借款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乙方应按日以未支付利息、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4、在合同期间,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追偿措施的,乙方应支付甲方由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借款合同到期后,王君涛及君涛公司迟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刘晓召经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杨晓阁、王宇新、杨帅领三人向法庭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载明:其三人与王君涛、君涛公司,李华、王莉均不认识,三人一共所打900万元是受刘晓召要求而为,与王君涛、君涛公司,李华、王莉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特此证明。2、刘晓召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晓召与王君涛、君涛公司,李华、王莉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刘晓召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王君涛、君涛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在王君涛、君涛公司违约情况下,刘晓召依据借款担保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君涛公司辩称刘晓召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称真正的权利人是杨晓阁、王宇新、杨帅领三人的答辩理由与杨晓阁、王宇新、杨帅领三个人所出具的证言材料不符,况且,君涛公司并没有举出其向杨晓阁、王宇新、杨帅领三人还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王君涛作为君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及加盖个人印章的行为在代表君涛公司行为的同时,应视为其个人也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应该和君涛公司一起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李华、王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王君涛、君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该按照合同中担保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刘晓召起诉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李华、王莉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华辩称是在被骗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担保的答辩理由及王莉辩称其不认识刘晓召,也没见过刘晓召,其不应为刘晓召的债权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包括王君涛、君涛公司向刘晓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王君涛、君涛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向刘晓召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和刘晓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按照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刘晓召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因此,刘晓召主张的律师费应当予以支持。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在约定的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内,未明确约定利率,王君涛、君涛公司未能在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内按时还款,而该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违约的违约利率、违约金等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鉴于本案以上案情实际,原审法院认为,刘晓召所主张的利率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李华、王莉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王君涛、君涛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君涛公司、王君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晓召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以9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君涛公司、王君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晓召律师费15万元;三、李华、王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君涛公司、王君涛追偿;四、驳回刘晓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1600元,由君涛公司、王君涛承担,李华、王莉承担连带清算责任。李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刘晓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是在洛阳瞾鑫企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瞾鑫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人是该公司,而不是刘晓召。实际出借人是杨帅领、杨晓阁、王宇新三人。原审庭审中,三人虽出具了证言,但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刘晓召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900万元实际给了三个实际出借人。二、一审对2014年2月27日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主体认定错误。一审认定“2014年2月27日刘晓召作为甲方,王君涛及君涛公司作为乙方,李华、王莉作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两份”错误。800万元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是李华而是洛阳华翔包装有限公司。而100万元借款合同无李华或洛阳华翔包装有限公司签名、盖章。三、李华是被骗担保的,签订担保合同时,李华并不在场,担保合同无效。一审认定2014年3月6日续签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错误,该合同项下9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对900万元担保也不是李华的真实意思,李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显示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李华名字确系李华字体,但当天李华并不在洛阳。同时,本案借款担保存在重大欺诈,君涛公司恶意借款,其在借款时已涉及经济犯罪。此外,借款是过桥资金,李华与王君涛签订书面担保七天的协议,当时说的担保期限就是七天,超过七天,李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四、一审没有查清借款人是否还本付息等事实,应发回重审。王君涛、君涛公司已还款100万元。此外,实际出借人将王君涛的玉雅阁珠宝行价值近2000万元的财产予以控制,该财产应当经评估冲抵借款。对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本案需发回重审。另外,王君涛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君涛公司的财务总监李铁军也被公安机关抓获,王君涛、君涛公司不到庭无法查清其还款情况,本案应中止审理。五、一审判决李华承担刘晓召15万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晓召针对李华上诉答辩称:一、1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上李华确实没有签字,但800万元的合同上李华是签字的。本案借款人是王君涛和君涛公司,一审认定没有问题。二、李华称借款合同是编造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三是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李华称君涛公司涉嫌犯罪,借款用于犯罪,这与李华所说的借款是过路资金的说法相矛盾。王莉上诉称:一、刘晓召并非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债权人,作为一审原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是王莉与刘晓召之间未发生也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三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不是合同载明的时间签订的。王莉也没有与刘晓召签订过任何合同。四是王君涛的玉雅阁珠宝行被本案实际借款人王宇新收了,其中的财物足以清偿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君涛位于伊川县高中旁边的一块土地也交给王宇新了。本案的债务已经清偿。刘晓召针对王莉的上诉答辩称:一、王莉称出借人是瞾鑫公司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是刘晓召。二、关于王君涛的财产抵偿债务的问题。刘晓召没有接收王君涛的土地使用权。刘晓召暂时管理了王君涛珠宝行的部分财产。当时经过清点,但价值现在没法认定。三是瞾鑫公司是理财公司,没有从事过担保业务。李华针对王莉的上诉和刘晓召的答辩发表意见: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查明,刘晓召认可接收了王君涛的珠宝行,对此应该查明,然后确认借款的本金。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华、王莉分别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多少?本院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2月27日合同”)有两份。其中,一份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5日,合同首部出借人处为刘晓召,借款人处有王君涛签名和签章、君涛公司加盖印章,二保证人处分别有李华、王莉签名并加盖洛阳华翔包装有限公司印章,合同落款处有刘晓召签名并注明时间2014年2月27日、王君涛签名和签章、君涛公司加盖印章、李华签名和签章、洛阳华翔包装有限公司盖章、王莉签名。另一份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5日,出借人处为刘晓召,借款人处有王君涛签名、君涛公司加盖印章,保证人处有王莉签名,合同落款处有刘晓召签名并注明时间2014年2月27日、王君涛签名、君涛公司加盖印章、王莉签名。二、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3月6日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1日,合同首部出借人处为刘晓召,借款人处有王君涛签名和签章、君涛公司加盖印章,二保证人处分别有李华、王莉签名。合同落款处有刘晓召签名并注明时间2014年3月6日、王君涛签名和签章、君涛公司加盖印章、李华签名、王莉签名。三、借款收到条三份,分别为:1、落款时间2014年2月27日,借款人处王君涛签名、签章并加盖君涛公司印章,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刘晓召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收到条。2、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借款人处有王君涛签名、加盖君涛公司印章,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刘晓召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收到条。3、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借款人处有王君涛签名、签章并加盖君涛公司印章,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刘晓召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的借款收到条。四、二审庭审中,李华提供四张照片、六份过路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明“2014年3月6日合同”签订当天,李华不在洛阳。提交证明一份,显示的证明人王君涛,时间2014年8月16日,内容为关于李华为王君涛借款担保一事作如下证明:“本借款担保是2014年2月27日下午2点,在瞾鑫公司办公室内签的担保合同,担保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5日止,李华当时在合同书上签盖有公司公章和法人私章,只签过一次担保合同。”刘晓召对上述证据和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王君涛的证言,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照片、过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说,但仅依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上的字不是李华本人所签。五、二审庭审中,证人曲某出庭作证陈述:其在四川江油开了个公司,2014年3月4日李华夫妇到四川参加公司开业仪式,开业时间是2014年3月5日,3月6日将李华夫妇送到高速路口。刘玉辉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3月3日晚刘玉辉和李华夫妻二人到四川参加李华战友公司的开业仪式,3月6日晚上返回洛阳。刘晓召的质证意见是:两个证人与李华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上的字不是李华本人所签。六、李华在上诉状中陈述:2014年3月6日合同上的李华名字确实是李华字体,但不是这天签的字。二庭庭审中李华陈述:2014年3月6日合同上的名字是李华签的,但不是当天签的,也不是续签的,是2月27日签的,当时李华没有签落款时间。七、二审庭审中,王莉陈述:王君涛的玉雅阁珠宝行被王宇新收了,其中的财物足以清偿9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刘晓召陈述:刘晓召暂时管理了王君涛珠宝行的部分财产。当时经过清点,但价值现在没法认定。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组织各方调解时,王莉陈述:王君涛现在在逃,他名下的金银首饰被瞾鑫公司拿走了,于2014年4月和2015年1月10日分两批拿走。刘晓召陈述:法院没有查封,这是私力救济,王君涛不出面没有办法计算数额。不过确实有这件事,但这是在执行时的问题,由法院对数量、质量等进行判定。至于王君涛是否同意这件事,王君涛在逃,没有办法确定。八、二审庭审后,李华向本院提交四份银行汇款凭证:即闵听会向刘晓召汇款3笔,洛阳宇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晓召汇款一笔,共计50.47万元。刘晓召对该四份银行凭证没有异议,并认可王君涛确实通过别人向刘晓召汇过部分款项,即上述50.47万元。九、二审期间,本院对王宇新、杨帅领、杨晓阁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三人均表示,其本人与王君涛、君涛公司、李华、王莉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借款也不再向他们主张还款。十、原审庭审中,刘晓召陈述:2014年3月6日900万元借款的合同是因2014年2月27日两份合同到期未还,又重新对900万元借款签订了合同。君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合同及转账无异议,但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刘晓召向君涛公司转入的现金。君涛公司没有主张2014年3月6日合同不是2014年2月27日两份合同的续签。李华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君涛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是刘晓召向君涛公司转的款,李华是被骗担保的,王君涛给李华承认的是只担保七天,超过七天李华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李华未主张2014年3月6日合同不是对2014年2月27日两份合同的续签,也未主张2014年3月6日合同签订当天李华不在洛阳。十一、二审庭审中,王莉陈述:2014年3月6日合同、2014年2月27日的两份合同上王莉签名均是王莉所签,合同有三份,但借款就是900万元。十二、二审庭审中,刘晓召提交了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26日开具的刘晓召支付案件代理费15万元的发票一份。刘晓召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狄海军,系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华发表如下意见:发票系一审开庭后开具的,说明一审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十三、二审庭审中,李华陈述:王君涛因涉嫌犯罪被四地机关通缉在逃,君涛公司的财务总监李铁军也被公安机关抓获。李华提交了四份加盖河南伊川县公安局印章、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内容显示:王君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逃类型为“刑拘在逃”,立案单位分别为甘肃嘉峪关市公安局、湖南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分局高桥派出所、山西大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陕西西安市临潼区公安临潼分局。李华还提交了加盖河南伊川县公安局印章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显示李铁军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而被河南伊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本院认为,一、李华、王莉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关于2014年3月6日合同是否系2014年2月27日合同的续签。2014年3月6日合同与2014年2月27日两份合同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合同金额、合同格式均相同,借款期限相互衔接,并且,一审庭审中在刘晓召陈述2014年3月6日合同是对2014年2月27日合同的续签时,君涛公司、李华、王莉均未提出相反主张。王莉在二审庭审中还特别强调借款担保合同虽有三份但借款只有一笔即900万元。所以,本院认定2014年3月6日合同是对2014年2月27日合同的续签。李华上诉称2014年3月6日合同不是对2014年2月27日两份合同的续签,也未实际履行,对该合同项下9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不是李华的真实意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李华、君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主张以及王莉在二审庭审时的主张不一致,所以本院对李华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华上诉称,2014年3月6日合同签订当天李华不在洛阳,合同上李华的签名并非当天所签。对此,本院认为,李华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出该项主张,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认定李华于2014年3月6日确实不在洛阳。并且,李华认可2014年3月6日合同上确系李华签名,至于是否在合同落款时间当天签名,不影响该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能据此推定签订该借款担保合同不是李华的真实意思。关于李华上诉称系被骗担保,君涛公司恶意借款,其在借款时已涉及经济犯罪;以及王君涛与李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李华的担保期限仅为七天,超过七天李华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华没有提供本案借款涉嫌犯罪的证据;李华与王君涛关于7天担保期限的约定不能推翻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为2年的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关于李华、王莉上诉主张刘晓召不是出借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为,涉案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收到条均显示出借人是刘晓召,李华二审提交的借款人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上也显示将款项汇给刘晓召,并且杨晓阁、王宇新、杨帅领三汇款人也明确表示其与本案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就本案借款另行主张权利,所以,本院认定刘晓召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2014年3月26日合同是对2014年2月27日合同的续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李华、王莉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李华、王莉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一)关于王君涛、君涛公司已还借款的认定。二审中,李华向本院提交四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向刘晓召共计还款50.47万元。刘晓召对该四份银行凭证没有异议,并认可借款人通过别人向刘晓召汇款50.4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已还款项的性质,刘晓召主张该款项系借款人支付的违约金,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3月6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利率、违约金等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上述50.47万元应当从借款人依法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中予以扣除。(二)关于律师费。除一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外,二审中刘晓召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所在的民天律师事务所开局的发票,以证明刘晓召实际支付了15万元律师代理费。李华没有否认发票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刘晓召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所以,本院认定刘晓召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5万元。李华、王莉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2014年3月6日合同的约定对该15万元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李华关于15万元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刘晓召控制玉雅阁珠宝行的财产如何处理。二审中,王莉主张王君涛的玉雅阁珠宝行被刘晓召、王宇新控制,其中的财物足以清偿本案900万元借款及利息。李华主张该财产应当经评估冲抵借款,对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本案应发回重审。刘晓召认可其确实管理控制王君涛珠宝行的部分财产,但认为这是私力救济,法院没有查封该部分财产,王君涛不出面无法计算数额,应当在执行时处理。本院认为,因王君涛二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又涉嫌犯罪、刑拘在逃,刘晓召所控制的珠宝行财产是否确系王君涛所有,王君涛是否同意用珠宝行财产冲抵本案债务,该财产依法能否冲抵本案债务,相关财产价值多少,本院目前无法查清。但是,这一问题并不必然影响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就此问题,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对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期间,李华提供了出借人已还部分款项的证据,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将该款项从李华、王莉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项;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晓召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以9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王君涛已经支付的50.47万元予以扣除);三、李华、王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君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1600元,由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君涛承担,李华、王莉承担连带清算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5850元,由刘晓召承担4200元,李华承担35825元,王莉承担35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福 蕾代理审判员 朱 正 宏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强(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