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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邹从华与盛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从华,盛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邹从华,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荣,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邹从华诉被告盛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盛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从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游、被告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双流县黄甲镇檬子社区的库房。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12年6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5万元。但在2013年12月5日双流县黄甲街道办事处根据双流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责令原告开发的富盛家具厂在2013年12月15日前关闭,原告也于2014年1月13日关闭并搬迁。由于政府的相关政策因素,致使双方合同履行不能,被告应退还原告半年房租38086元,但被告拒不返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金38086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以政府的相关政策因素致使双方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答辩人退还半年租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租赁被告的库房是作为仓库使用的,根据相关文件,政府是责令原告开办的家具厂的生产线关闭并搬迁。被告没有收到任何相关通知,原告仍在继续使用该库房,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第二,2014年1月到5月期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口头或书面告知要解除合同,在租赁合同期内,被告并没有违反双方合同干涉过原告对该库房的使用。被告是在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才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合理合法。综上,被告不应该退还原告的租金3808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双流县黄甲镇檬子社区二组双华冻库内厂房68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100000元。《租房合同》第九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依照政府房屋租赁政策或法律规定必须变更或终止的;依照政府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时间需要拆除房屋的,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租赁给了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并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了剩余半年租期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原告经营的富盛家具厂因证照不齐备,双流县人民政府黄甲街道办事处根据国家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于2013年12月5日向其下达了《关于责令关闭“三无”工业企业的通知(通知联)》,原告邹从华于2014年1月13日将其经营的富盛家具厂关闭并搬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双流县黄甲街道檬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开办的富盛家具厂属于“三无”企业,其应当预见到在其经营的企业证照不齐备的情况下,可能会面临被政府勒令关闭的风险,双流县人民政府黄甲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关闭的行为不属于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免责条件之一,且原告关闭并搬迁其所经营的富盛家具厂与其是否继���使用该租赁物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将房屋腾退并交还给被告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邹从华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