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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谭某某,女,1987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阳升,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兰香,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兰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原告怀孕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并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家也一直未给双方操办结婚仪式。在原告住院手术期间被告不仅不支付医疗费还未照顾原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夫妻之情。2013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经过恋爱而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也未争吵过,尽管原告住在娘家,被告在外务工,但是双方经常通电话,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家未给原、被告操办婚礼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某。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确有影响,但原告就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多加强彼此的沟通和交流,在生活中互相包容,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