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市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市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福建莆田市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赤壁市中伙镇杨家岭村下龙桥。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原告福建莆田市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重洲公司”)与被告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牧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重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东牧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重洲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分多次向原告购买预混饲料,后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对所产生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2843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承诺限期内归还该笔欠款,逾期未归还则按欠款总额的0.2%/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产生纠纷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院审理。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284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0.2%/天计付违约金。被告亚东牧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亚东牧业公司自2014年起分多次向原告八重洲公司赊购预混饲料。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843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往来对账单》和《欠款凭据》各一份,该《欠款凭据》主要载明:货款结到2014年11月6日止,共欠人民币328435元,同意该欠款转为无期限欠款,愿意按每天交纳欠款总额0.2%的违约金,如因拖欠货款产生纠纷,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致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284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客户往来对账单》和《欠款凭据》各一份为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八重洲公司与被告亚东牧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饲料,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欠款总额0.2%/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偏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八重洲公司要求被告亚东牧业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3284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计算违约金是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东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市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843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13.5元,由被告赤壁市亚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