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红仙与黄凤星、刘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仙,黄凤星,刘海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095号原告黄红仙,女,1960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式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星,女,195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海华,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红仙诉被告黄凤星、刘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海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红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海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