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红与被告马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红,马金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玉红,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生,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玉红与被告马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马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1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左足跖骨骨折,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762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2948元。被告马金生辩称:原告首先骂的被告,被告才用装有半瓶水的矿泉水瓶砸了原告一下,原告也用啤酒瓶砸了被告一下,原告哪只眼睛受伤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脚在事发前就出车祸受伤了,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中午,原告李玉红与被告马金生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马金生用矿泉水瓶将原告李玉红的右眼砸伤,原告李玉红后仰时碰到自己的左脚。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至23日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眼部外伤,住院费用合计797.45元,门诊费用合计为447元。2014年8月23日至28日以右眼钝挫伤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5天,出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左足跖骨骨折,住院费用合计3700.76元,门诊费用合计为817元。2014年9月2日,汝南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汝公(金)行罚决字(2014)0740号、0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玉红行政拘留2日、对被告马金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2月3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5号司法评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玉红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司法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李玉红自2011年5月25日在上蔡县建材市场经营门销售生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本院调取的汝南县公安局金铺派出所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玉红与被告马金生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矿泉水瓶砸到原告的右眼部位,造成原告李玉红受伤住院的后果,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马金生侵犯了原告李玉红的健康权。原告住院治疗后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李玉红在二人发生纠纷时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导致自身受到伤害的结果发生,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该纠纷发生的起因及经过等案情,对原告李玉红与被告马金生的责任划分以2:8为宜。原告李玉红的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5762.21元,原告请求5762元,以其请求为准;2、误工费,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并经商,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结合误工损失日90日的评定意见,即22398.03元÷365天×90天=5522.8元,原告请求5490元,以其请求为准;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住院11天,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29041元÷365天×11天=875.2元,原告请求736元,以其请求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即30元/天×11天=330元。上述四项合计12318元。被告马金生对原告李玉红的赔偿金额为12318元×80%=9854.4元。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854.4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23.7元。原告李玉红负担123.7元、被告马金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