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沃达丰科技有限公司与丁剑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沃达丰科技有限公司,丁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沃达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晓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剑松。上诉人杭州沃达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沃达丰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丁剑松名下的杭州银行莫干山路支行账户(60×××03)汇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沃达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丁剑松归还沃达丰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丁剑松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沃达丰公司与丁剑松间的1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沃达丰公司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沃达丰公司针对其自己的主张,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丁剑松提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沃达丰公司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该院认为仅凭该汇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款项的性质即为借款,故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沃达丰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认为,沃达丰公司主张其与丁剑松间存在1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因证据不足,该1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沃达丰公司要求丁剑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沃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沃达丰公司承担。宣判后,沃达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属认定事实错误。沃达丰公司在一审立案时提交了借款单、记账凭证、告知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并补充提交了蔡某证词,但一审未向沃达丰公司释明应当庭提交蔡某证词。蔡某系沃达丰公司的股东,其对查明本案事实作用很大。此外,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沃达丰公司已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事实,丁剑松仅辩称该款项系转让其在沃达丰公司20%股权给沃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所得价款,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沃达丰公司。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丁剑松立即归还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00元。丁剑松答辩称:案涉借据并非丁剑松出具。沃达丰公司上诉理由是凭空捏造的,均不成立。案涉款项系丁剑松把股权转让给杨某后的所得款项。丁剑松一共持有沃达丰公司公司30%的股份,其中20%转给杨某。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沃达丰公司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一份,欲证明案涉款项是以借款名目在公司财务上做账的。以上证据经质证,丁剑松称未见过该记账凭证,而且财务是公司控制的,其如何记账与丁剑松无关,故对该记账凭证异议。本院认为,丁剑松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另外,沃达丰公司申请证人蔡某(系沃达丰公司股东)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称,丁剑松曾提出要退沃达丰公司的10万元股份,沃达丰公司股东杨某、丁剑松、蔡某一起商量,丁剑松、蔡某在退股协议上签了字,但大股东杨某未签字,杨某的态度比较含糊,不知道他到底同不同意,后来杨某跟我沟通,能否通过借款形式给丁剑松10万元,我曾陪同杨某的儿子去找丁剑松要过钱,对没关心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经质证,沃达丰公司称对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但对证人蔡某称对10万元的性质不清楚有异议。丁剑松质证称,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字时间是在2014年3月,且蔡某也未和杨某儿子来找丁剑松。本院认为,证人蔡某的陈述能够证明丁剑松曾要求将其持有的沃达丰公司20%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沃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丁剑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沃达丰公司股东为杨某、丁剑松、蔡某。2014年3月,丁剑松要求将持有的沃达丰公司的20%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沃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丁剑松、蔡某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杨某未签字。本院认为:沃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在拿走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不同意丁剑松的股权转让,并称因丁剑松急需用钱,沃达丰公司就以借款名义向丁剑松账户转入案涉100000元,但沃达丰公司对此却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丁剑松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沃达丰公司向丁剑松账户汇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现因沃达丰公司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沃达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沃达丰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杭州沃达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舒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