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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蒲春惠诉蔡改红、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蒲春惠,女,汉族,1963年2月生,住宝鸡市凤县双石铺镇。委托代理人朱凤玲,陕西省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鲁斌,男,汉族,1976年3月生,住陕西省凤县河口镇。被告蔡改红,男,汉族,1970年8月生,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被告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委托代理人郭晓辉,男,汉族,1970年5月生,该公司副经理,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委托代理人张刚,男,汉族,1977年10月生,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礼泉县阡东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春惠诉被告蔡改红、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春惠的委托代理人朱凤玲、鲁斌,被告蔡改红,被告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辉、张刚,被告咸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春惠诉称,2014年5月20日0时47分许,原告之夫杨志军驾驶陕CG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212省道125Km处时(大散关处),与同向前方因故障停放在行车道上的蔡改红驾驶的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的陕D678**号车相撞,造成杨志军、许满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大队认定,蔡改红与杨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家庭及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要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之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28793.25元,以上总计283793.25元(具体计算方法: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512086.5元。本事故二人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5.5万元,其余损失为456586.50元,按同等责任计算为228793.25元,总计283793.25元);2、由被告蔡改红和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改红辩称,本次事故公司共给交警队交了80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不服。事故中两死者各从交警队领了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10000元适当。被告咸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责任认定同意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意见。蔡改红驾驶的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的陕D678**号车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中有两人死亡,交强险应由两人分享。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死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0时47分许,原告之夫杨志军驾驶的陕CG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坐许满林)行至212省道125Km处时,该车与同向前方因故障停放在行车道上的蔡改红驾驶的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的陕D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陕D7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杨志军、许满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蔡改红、杨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满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预交款30000元。又查明,死者杨志军的继承人仅为原告蒲春惠。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的陕D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咸阳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4426.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死亡赔偿金为457160元。被告咸阳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夫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1586.5元(24426.5+457160)。本案中责任承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1586.5元,应由被告咸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5000元(因本案还有一人许满林死亡);剩余426586.5元(481586.5-55000)因蔡改红、杨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满林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咸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26586.5/2=213293.25元。被告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的30000元,应由被告咸阳保险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直接退还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春惠交通事故损失268293.25元(﹤55000+213293.25﹥,扣除被告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的3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238293.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咸阳宇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娟萍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