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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长时间就结婚了。婚后被告不孝敬父母,在家也不干活、不做饭,为此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因此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2003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挺好,认识一年才结婚,2004年十一月初八举行的婚礼,200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也不错,被告没有和原告父母拌嘴吵架,也没有不孝敬原告父母。因而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为没有孩子,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1月25日双方又一次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维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长达十一年的生活中也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婚后也有矛盾,也属正常,二人自2015年1月25日分居,尚未半年的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