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璜与徐健、汤菊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璜,徐健,汤菊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608号原告陈璜,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汤菊燕,女,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刘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虹,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璜诉被告徐健、汤菊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璜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宽、被告徐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胡振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璜诉称,2013年12月17日17时,被告徐健驾驶苏LXXX**小型轿车在丹徒区金谷东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苏LX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汤菊燕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108.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登记在被告汤菊燕名下,我和汤菊燕是夫妻关系,该车辆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222.51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健驾驶苏LXXX**小型轿车行至丹徒区金谷东路宝隆广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23日入该院治疗,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36108.4元,其中被告徐健给付30222.51元。苏LX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汤菊燕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对于被告徐健垫付的医疗费30222.51元,原告及被告徐健均同意先行将其中的20222.51元返还给徐健,剩余10000元待原告再次诉讼后再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6108.4元,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6108.4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内予以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医疗费3610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发后,被告徐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222.51元,因原告本次诉讼仅主张医疗费,尚有其他损失未予处理,故原告和被告徐健关于本次诉讼中先行返还被告徐健垫付款20222.51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返还,余款10000元待原告再次诉讼时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璜医疗费15885.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健垫付款2022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淑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