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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提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玉海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张玉海,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提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责人:李清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海,男。委托代理人:武斌,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峻晖,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泽,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琴,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玉海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陕西六建)、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下称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生物产业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宁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陕西六建及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青民申字第2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六建及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胜,张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斌,生物产业园的委托代理人李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4日,一审原告张玉海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张玉海与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协商后,对生物产业园中小型企业创业园二期一标段11号、12号、13号厂房、仓储、锅炉房、食堂外墙保温和外墙防水涂料粉刷工程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未付清,故请求判令:1、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支付劳务费446888元,利息40220元;2、陕西六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生物产业园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张玉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工程款69909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陕西六建辩称,张玉海只是具体施工方兰州敬业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兰州敬业)委托人杨云娟聘用的项目工长,且施工期间擅离工地,由杨云娟组织人员完成了后续工程,公司与杨云娟结算工程款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海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且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是登记注册的法人单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玉海将建设单位生物产业园和上级主管单位陕西六建一并起诉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生物产业园辩称,生物产业园是与陕西六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物产业园仅负有向陕西六建付款的义务,生物产业园已向陕西六建结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事实。原告张玉海起诉生物产业园主体错误,应予驳回。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25日生物产业园与陕西六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六建承包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园二期第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34405136元。生物产业园于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4月6日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4月1日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与兰州敬业签订《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李廷青、负责人郭俊,乙方兰州敬业(杨云娟)、负责人张玉海。工程名称: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园二期第一标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内容:对11号、12号、13号厂房、仓储、锅炉房、食堂进行外墙保温和外墙防水涂料的粉刷,每平米86元,以实铺展开面积为准。2012年4月1日兰州敬业委托杨云娟完成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园二期第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防水涂料的粉刷所有分项工程并有权结算所有工程量及工程款事宜。2013年2月26日监理单位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园二期第一标段总承包方为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其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防水涂料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兰州敬业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授权人为杨云娟,张玉海为该项目施工工长,工程款结算为授权委托人杨云娟”。2013年3月4日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向杨云娟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又查,陕西六建、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证明该公司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及公司经营范围。兰州敬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兰州敬业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陕西六建于2014年3月27日提交撤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准许。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生物产业园与陕西六建签订,生物产业园已向陕西六建支付工程款34405136元。该合同与原告无关联,原告请求被告生物产业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张玉海提交《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该合同为复印件且被告均持有异议,不予采信。(三)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与兰州敬业具有资质等级,双方签订《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四)关于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向兰州敬业(杨云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及兰州敬业与杨云娟、张玉海之间的关系问题。2012年4月1日兰州敬业委托杨云娟完成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防水涂料的粉刷所有分项工程,并有权结算所有工程量及工程款事宜。2013年2月26日监理单位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园二期第一标段总承包方为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其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防水涂料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兰州敬业。被授权人为杨云娟,张玉海为该项目施工工长,工程款结算为授权委托人杨云娟。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已向兰州敬业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予以确认。《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为兰州敬业,原告张玉海作为项目施工工长无权向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综上,该院认为,生物产业园与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物产业园已向陕西六建支付工程款34405136元。原告张玉海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请求被告生物产业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与兰州敬业签订《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已向兰州敬业付清了工程款,原告张玉海作为兰州敬业项目施工工长,无权以个人名义向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张玉海要求被告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99090元、利息40220元、鉴定费8000元及要求被告陕西六建对被告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北民大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元,诉讼保全费2230元,合计10830元由原告张玉海承担。张玉海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张玉海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判决给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99090元,利息40220元;陕西六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生物产业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陕西六建、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生物产业园均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进行答辩。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1日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与兰州敬业签订《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后,张玉海组织施工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部分工程,2012年4月24日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按工程总量的60%计算张玉海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12509.6元。再查,2012年4月1日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与兰州敬业签订的《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兰州敬业虽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该公司未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施工,该公司和杨云娟、张玉海不存在挂靠管理关系,陕西六建、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也未向该公司支付过合同约定工程的工程款。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2年4月1日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与兰州敬业签订了《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加盖了兰州敬业公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玉海为兰州敬业项目施工工长与事实不符,以张玉海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工程款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庭审中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对张玉海实际进行了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对张玉海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且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已支付张玉海工程款650000元,因此张玉海为该合同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玉海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诉求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工程进度款结算单》证明张玉海实际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款为812509.6元,该工程款应由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支付给张玉海,因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已支付张玉海工程款650000元,尚欠162509.6元应由该公司支付给张玉海。张玉海诉求的高于此数额部分的工程款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张玉海诉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因生物产业园已向陕西六建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张玉海要求生物产业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失当,应予纠正。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宁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大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二、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在该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支付张玉海工程款162509.6元,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玉海要求生物产业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张玉海负担6020元,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2580元,诉讼保全费2230元由张玉海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张玉海负担6020元,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2580元。陕西六建及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涉诉合同是申请人与兰州敬业签订的,原审未追加该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2、二审判决错误的将“工程进度结算单”作为“工程决算单”来确认双方的工程欠款,适用证据不当,以此认定的欠款事实错误,且杨云娟系兰州敬业的委托人,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向张玉海和杨云娟给付工程款的凭证作出评判,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系错误的。综上,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主体欠缺,适用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玉海的诉讼请求。张玉海辩称,二审判定张玉海是实际施工人,具备主体资格正确,应予维持。张玉海除对原审确定的合同签订主体和1280000元的支付对象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陕西六建、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及生物产业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份张玉海退出工地后,杨云娟组织工人进场继续施工,并于2012年8月15日、8月17日、9月25日和2013年1月15日从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处借支630000元。再查,“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更名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答辩意见,再审围绕以下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一)关于张玉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4月25日陕西六建与生物产业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六建承包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园二期第一标段建设工程。2012年4月1日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将该标段建筑保温工程予以发包。张玉海于2012年4月1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垫资租赁高处作业吊篮、门式脚手架等机械设备及购买网格布、保温钉、外墙防水涂料等保温材料用于施工。2012年4月25日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与张玉海核算,形成《工程进度款结算单》,确认应支付给张玉海的外墙保温工程进度款为812509.6元。2012年4月27日、5月25日和6月26日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分别向张玉海付款共计65万元。以上事实表明,涉案诉争工程系张玉海开展施工,实际实施承建行为,张玉海和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互为权利义务的相对方。陕西六建及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关于该合同签订方为兰州敬业,兰州敬业应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的抗辩理由,经查,2012年4月1日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共出现两份。这两份合同内容相同,合同首页乙方处均为空白,但合同结尾乙方处签名不同。一份是张玉海提交的乙方仅有“张玉海”一人签名的合同复印件,另一份为陕西六建及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提交的乙方签名处除“张玉海”签名外,另加盖有“兰州敬业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杨云娟”签名的合同原件。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签名处“张玉海”的签名和甲方“李廷青”、“郭俊”的签名为同一份签名。对于两份合同的出现原因,张玉海称,合同是张玉海以自己名义与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签订的,后来合同原件被杨云娟虚构理由要走后签上杨云娟的名字并加盖了兰州敬业的公章,也就形成了对方的原件上多了兰州敬业的公章和杨云娟的签名,而自己只有一份“张玉海”一人签名的合同复印件。陕西六建及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则称,因涉案工程需与有资质企业签订,所以让张玉海先签名后拿回去盖了有施工资质的兰州敬业的公章后才返还的,认为合同是与兰州敬业签订的,兰州敬业才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陕西六建及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上虽盖有兰州敬业的公章,但经向兰州敬业核实,兰州敬业并未履行过该合同,对该工程并不知情,没有在这个工程中干过活,也没有委托杨云娟承包该工程和结算工程款,兰州敬业也从未收到过关于该工程的任何款项。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兰州敬业与张玉海无任何关系,张玉海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在其组织工人施工、购买材料、租赁设备过程中均是以个人名义独立进行,且其在施工过程中,是以个人名义与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就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并收到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支付给其个人的650000元工程款,证人郭某某、雷某某、常某某亦出庭证明张玉海系涉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同时,“一标段项目部”向“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扣款说明中载明“兹有外墙保温原张玉海现改为杨云娟班组欠一标段材料室脚手架12套,折合人民币384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证据亦进一步印证张玉海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独立完成涉案工程,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张玉海而非兰州敬业。张玉海关于合同原件被杨云娟拿走后加盖了兰州敬业公章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张玉海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陕西六建及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以合同盖有兰州敬业公章为由主张兰州敬业为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张玉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及陕西六建关于张玉海系杨云娟雇佣的工长的主张,其证据主要有两份:一份是监理单位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另一份系张玉海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其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兰州敬业承包,张玉海系杨云娟雇佣的工长,因该《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收条》,其内容载明“收到海湖大道工程款20万元”和“收到海湖大道工程款45万元”,《收条》仅显示张玉海收到了工程款共计65万元,不能直接证明张玉海系杨云娟雇佣的工长这一事实,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玉海系受他人委托以他人名义履行合同义务,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及陕西六建此项主张不能成立。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及陕西六建关于“工程进度结算单”不能作为“工程决算单”来确认双方的工程欠款的主张。因庭审中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对张玉海具体施工的事实和该“工程进度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二审法院以此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及陕西六建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关于是否应追加兰州敬业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张玉海向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追要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兰州敬业在本案中并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协商、履行,未享有合同权利,亦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在知情本案诉讼存在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兰州敬业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上并无不当,陕西六建及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提交的《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虽盖有“兰州敬业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公章,但兰州敬业对该公章并不认可,对该工程亦不知情,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亦未享有该合同权利,不是合同相对人。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实际由张玉海履行,张玉海退场后由杨云娟继续履行,张玉海和杨云娟均为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两人分别以个人名义从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处借支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张玉海系受杨云娟委托与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结算工程进度款和借支工程款。张玉海2012年4月1日垫资租赁机械设备、购买保温材料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4月25日以个人名义与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对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后,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陆续向张玉海支付工程款共计65万元,现张玉海向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结算单”判定陕西六建西宁分公司给付张玉海剩余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负担按二审判决确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宝代理审判员  陈玉静代理审判员  王 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旭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