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普学海与项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学海,项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7号原告普学海,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项锦祥,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户,住禄丰县。原告普学海诉被告项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项锦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项锦祥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祥未按本院公告的开庭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学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4月3日、8月6日被告提出因经营上资金一时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待银行贷款下来后归还原告。考虑到朋友一场,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作为借款依据,约定在2014年8月20日归还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现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被告项锦祥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借条二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的事实。被告项锦祥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2014年4月3日16万元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另外人民币150,000元借条系原告为被告担保,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反担保的借条,不是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评判。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通过工作关系认识。2014年4月3日被告项锦祥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项锦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项锦祥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项锦祥没有到本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按本院公告的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项锦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有被告项锦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人民币150,000元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项锦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普学海所借人民币160,000元(款交本院转交);二、驳回原告普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10元,由原告普学海承担2,950元(已交),由被告项锦祥承担3,56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执行款项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白世珍审 判 员 史明宇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玲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