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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仇海洋诉被告罗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海洋,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仇海洋。委托代理人涂广香,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伟。原告仇海洋诉被告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涂广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海洋诉称,被告罗伟曾在原告在杭州开办的江西吉安永丰汽配汽修厂上班,2013年9月30日,被告称家里经济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466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伟尽快归还原告借款14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伟于2013年4月至12月在杭州市余杭区原告仇海洋经营的江西吉安永丰汽配汽修厂上班。2013年9月30日,被告罗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甲方(即被告罗伟)向乙方(即原告仇海洋)借人民币6000元整。预计在2013年11月15日前如期归还。”此后,被告罗伟继续以家庭经济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仇海洋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660元,并由被告罗伟在上述借条下方注明:“总欠仇海洋人民币14660元整,本人罗伟”。被告于2013年11月底向原告归还借款500元,仍欠14160元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仇海洋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罗伟归还借款14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仇海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总数额进行了签字捺印确认。被告罗伟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仇海洋要求被告罗伟归还借款14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仇海洋借款本金1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罗伟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袁 钦人民陪审员  胡艳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城区信用社标的款账号:13607927500300204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