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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孔凡如与孟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如,孟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孔凡如,男,1981年4月3日生。被告孟方,男,1984年11月16日日生。原告孔凡如诉被告孟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如诉称,被告在2014年10月份分三次向我借款220000元人民币,按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我的2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方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方在2014年10月份分三次借原告孔凡如现金22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孟方向原告孔凡如借款本金220000元写有借据,事实清楚。原告孔凡如要求被告孟方偿还本金欠款2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借款时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凡如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孟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