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7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飞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7950号罪犯刘飞,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呈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积分考核表扬三个,特殊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