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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港运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润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润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港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润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兆武。委托代理人任天松。委托代理人杜承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港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龙。委托代理人刘萍。上诉人扬州润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港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天松、杜承宏及被上诉人港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龙、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运公司一审诉称:双方系业务单位关系,截止2013年元月29日,经双方结算,润达公司尚欠港运公司价款11.1万元,后润达公司给付6万元,余款5.1万元经港运公司多次催要,润达公司一直未能给付。故港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达公司给付价款51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000元。润达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润达公司欠港运公司价款51000元均是事实,但由于港运公司加工的行车有质量问题,待港运公司修理好行车后,润达公司同意给付港运公司价款5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港运公司与润达公司之间曾发生多起加工承揽业务,港运公司均按约定向润达公司交付定作物。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润达公司欠港运公司价款11.1万元。此后润达公司给付港运公司价款6万元,目前尚欠5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港运公司按约向润达公司交付定作物后,润达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全部价款,构成违约。故港运公司要求润达公司给付价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港运公司要求润达公司从双方结账的次月起即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港运公司仅主张为5000元,并不超过依法定标准计算出的数额,故对港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至于润达公司抗辩认为港运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其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意见,证据2系其单方记录,均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由于润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定作物的质量问题,故其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价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港运公司给付价款51000元;二、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港运公司赔偿上述所欠价款的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润达公司负担。上诉人润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润达公司与港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加工协议书,约定港运公司为润达公司承揽制作安装涉案设备。双方对质量问题虽没有明文约定,但协议书第六条写明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口头约定涉案设备制作、安装、初步调试结束后,先试用,发现问题后再针对性的维修、调试,直至正常运行。这一约定符合交易习惯和行规。2009年9月涉案设备投入试用3个月内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润达公司已采取相应措施,但港运公司至今未能认真维修调试、确保正常运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港运公司应先依约履行维修调试的义务,使设备安全正常运行后,润达公司方可以依约付清货款。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港运公司依约对涉案设备调试维修,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直至正常使用合格后,双方结清货款余额;2、港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上诉人润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5年3月19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特检院)扬州分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1、港运公司承揽的润达公司一台1号行车在试用期确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2、润达公司曾于2010年1月15日致省特检院请求专家对1号行车复检以便安全使用的申请函是真实的;3、省特检院扬州分院受省特检院的委托,会同江都区特检所到现场对1号行车勘验勘查,2次召开现场分析会,找出关键问题,要求承揽单位针对性维修、调试、消除安全隐患,这一事实是存在的;4、证明润达公司出示的现场分析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会议记录上清楚表明1号行车确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港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中的1号行车系润达公司偷梁换柱,润达公司1号行车不是其所说的现在这台设备。在一审中润达公司提出设备有隐患及会议记录是指2006年的设备葫芦门,而润达公司所说的70吨这台门机在润达公司提出发现问题时还没有最后安装完毕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港运公司辩称:针对润达公司所述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不属实,港运公司是依照规范要求将合格的设备交付给用户即润达公司,是经过国家专门管理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作为第三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的,所以说不存在产品不合格或者重大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港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0年10月26日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证书一份,用以证明:1、这台70吨门机是经过省特检院扬州分院验收合格后出具合格报告的;2、这台设备监检日期是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6日扬州分院出具了这份检验报告;3、润达公司2010年1月10日向省特检院说行车具有安全隐患请求复检的函至少不是针对这台设备的,因为设备还未交付使用,不可能当年元月份就出现问题。上诉人润达公司经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所显示的型号规格为MEC70-50,与本案中有争议的一号行车ME35+35/10-50-28为两个不同的规格;2、使用单位、地点不符合,该份证据显示,港运公司的使用单位在张纲九龙村,但是润达公司使用这台一号行车的地址是在张纲新河村,也是公司注册厂址。所以无论规格编号还是行车所使用的地址都没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港运公司为润达公司承揽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润达公司能否据此拒付剩余价款?本院认为:对于港运公司为润达公司承揽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润达公司提供了2010年1月15日《关于请求省特检院专家复检行车使用安全的函》、会议纪要及2015年3月19日省特检院扬州分院《情况说明书》,然而上述证据仅可说明省特检院扬州分院应润达公司请求,派员会同江都区特检所人员对其设备进行复检、组织分析会的事实存在,但是:其一,复检的设备和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以及港运公司提出的尚欠货款的设备的同一性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二,该次复检,检验机构并没有出具书面结论,而润达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系其单方制作,并无检验机构复检人员和港运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视为参会方对质量问题形成的一致意见;其三,润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对于其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设备,江都区特检所是出具过检验合格证书的。因此,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拒付货款的主张,其应向港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如果润达公司日后能够提供港运公司为其承揽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扬州润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佩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