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伟、李明飞等与张新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张新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王伟。原告李明飞。原告刘重阳。原告李勇。被告张新宽。原告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诉被告张新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于2015年2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张新宽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新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诉称,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于2013年在张新宽承包的位于唐山的工地做外墙保温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成后人走账清。工程完成后,张新宽还欠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劳务费10470元未付,并于2014年1月初九为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打下欠条一份,后经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多次向张新宽催要,张新宽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要求张新宽支付工资款10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新宽未进行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要求王张新宽支付工资款1047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新宽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张新宽欠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工资款10470元的事实成立。经本院综合审查,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新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2013年3-5月份,在张新宽承包的唐山曹妃甸和乐亭县的两个工地上打工,后经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与张新宽结算,张新宽还欠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劳务款10470元,张新宽于2014年1月9日给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写下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10470元壹万另肆佰柒拾元西角城张新宽2014年1月9日”。王伟、李明��、刘重阳、李勇向张新宽催要欠款,张新宽未予偿还,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诉讼来院,要求张新宽支付劳务款104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承包张新宽的劳务工程,经双方结算,张新宽欠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劳务款10470元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要求张新宽偿还劳务款104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新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新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伟、李明飞、刘重阳、李勇劳务款10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新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化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