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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风华与桑侃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风华,桑侃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蔡风华。委托代理人蔡红,系原告之父。被告桑侃德。委托代理人桑发恒,系被告之父。原告蔡风华与被告桑侃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桑发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窗户安装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140元,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尚欠186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600元及误工费1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6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工作中不负责任,导致工程未能按时完工,致使工程款未结清,所以才拖欠原告劳务费。现被告暂无能力支付劳务费,只能等到年底履行一部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明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桑侃德雇佣原告蔡风华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窗户安装工作,在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剩余劳务费被告未能支付,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劳务费186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劳动并拖欠其劳务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有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款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产生误工费的相关有效证据,属于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工作中不负责任,导致工程未能及时完工拖欠劳务费的情况,被告的辩称无据证实且被告在事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其劳务费,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侃德支付原告蔡风华劳务费186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桑侃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本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景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