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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瞿梅、白特林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特林,瞿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金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禹荣明,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特林,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待业。委托代理人白明德,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系白特林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瞿梅,女,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昌宁县人,中专文化。上诉人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宁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白特林、原审被告瞿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4月1日被告瞿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曾佳秀用被告白特林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昌房证(2008)字第1**号,土地证号为昌集用(2002)字第00**号]进行了抵押,并以白特林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瞿梅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88879.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388879.25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瞿梅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设立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瞿梅负有归还借款的法定义务。被告白特林没有委托其母亲曾佳秀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借款相关事项,曾佳秀以被告白特林的名义签订的抵押合同属无权代理行为,且被告白特林不予追认,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要求被告瞿梅归还借款本息388879.25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白特林承担还款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瞿梅关于自己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辨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瞿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88879.25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被告瞿梅负担。宣判后,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瞿梅与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时,白特林正在读书,由其母亲持房地产权属证书、身份证、私章代白特林签订抵押合同,按了手印,加盖了白特林的私章。在合同签订后的借款期间,上诉人发出的全部《贷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也是由其母亲代为签收,上诉人认为,曾佳秀与白特林系母子关系,曾佳秀明确表示其代儿子白特林办理抵押相关手续,他们之间已经成立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从曾佳秀所提供的白特林的房产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看,曾佳秀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2)白特林作为一个刚刚成年且正在读书的孩子,无能力管理自己的房产,实际上是由其父母代为管理的,白特林只是一个法律上的房产所有者而已。既然白特林已经将自己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及身份证件等交由母亲,对其母亲代办房地产抵押的事实应当完全清楚,且至起诉前5年间未提出异议,是对抵押关系事实的默认,抵押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白特林承担。(3)退一步说,本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那么,担保人白特林依然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这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昌宁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61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有效,上诉人对白特林名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白特林辩称:(1)2008年我已19岁,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我没有授权他人代理签订抵押合同,对于法律上属于我的财产,没有我授权,任何人签订什么抵押合同都是非法的、无效的;(2)当时我在上海同济大学读书,身份证随身携带,房产证放在昌宁家里保管很正常,不知上诉人怎么会看到我的身份证件;(3)借款人瞿梅,我也不认识,不可能将我的房产证给她抵押贷款;且昌集用(2002)字第0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是社区,集体土地在国土部门是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4)从2008年4月1日至起诉前的5年多时间,我一直不知道我的房子抵押在信用社,5年多时间信用社也没有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我,直到起诉到法院后,我才知道;(5)上诉人违反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违法给他人办理借款,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昌宁信用社对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在昌宁信用社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瞿梅陈述:贷款不是我用,不应该我来还。当时曾家祥叫我帮个忙,他说他和信用社商量好了,让我去签个字。现在我已下岗,我没有能力归还贷款。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宁信用社与原审被告瞿梅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瞿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上诉人昌宁信用社提出曾佳秀的行为构成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白特林应承担被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的理由,因为,白特林的母亲以白特林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时,白特林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本人相关的民事活动,应当由其独立完成,而本案中白特林的母亲曾佳秀以白特林的房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白特林同意,也未经白特林授权,事后未取得白特林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因而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双方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上诉人昌宁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上诉人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嫏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