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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嵇某甲、王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甲,王某甲,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甲,个体。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打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打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甲、王某甲、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甲、王某甲、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嵇某甲因其妻子王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钟某,将刘某约至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大润发超市东门南侧空地,被告人嵇某甲在该处殴打刘某,并将其拽至银灰色商务车上,由被告人王某甲开车将刘某拉至潍坊市滨海区附近继续对其殴打,至22时许,被告人嵇某甲等人才将刘某放走。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嵇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刘某对三被告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甲、王某甲、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借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乙、嵇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潍)公(奎)鉴(伤)字(2014)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甲、王某甲、钟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嵇某甲、王某甲、钟某均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嵇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卫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