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传永与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永,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29号原告:李传永,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文啄,总经理。被告: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法定代表人:刘传斌,总经理。原告李传永与被告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公司)、被告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阮震波、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强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象公司及被告博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永诉称:2009年8月28日,银象公司前身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兰公司前身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银象公司承建博兰公司“滁州农机综合大市场”工程项目,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含的全部内容、主体及附属楼、所有室外相关的附属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象公司垫资施工至每栋楼主体四层封顶,博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0%;每栋工程结束,博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博兰公司支付银象公司工程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必须三个月内完成,博兰公司一个月内付至审计定额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2009年9月1日,银象公司与李传永签订《安徽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将上述“滁州农机综合大市场”工程项目交由李传永承包施工,李传永按工程价款的4%向银象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协议约定双方都必须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所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条件及各项条款细则要求履行,李传永负责包费用、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工地、定费用上缴比例。协议签订后,李传永如约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且按要求保质保量进行了施工。李传永完成一期2#、5#楼约5000平方米施工后,由于博兰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建,至今未复工。李传永完成一期2#、5#楼施工后,及时向博兰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但博兰公司一直拒绝在工程结算资料上签字。经计算,李传永施工的2#楼决算价款为4028890元,5#楼决算价款为3984541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8013431元,银象公司仅支付李传永230万元,尚欠余款5713431元没有支付。经李传永多次催要,博兰公司和银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绝支付。李传永认为,博兰公司和银象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李传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该工程项目的停工和工程款的拖欠,导致李传永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长期被农民工追讨工资所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传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银象公司支付拖欠李传永的工程款5713431元;2、博兰公司对银象公司上述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银象公司、博兰公司支付李传永律师代理费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银象公司、博兰公司承担。银象公司、博兰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银象公司。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博兰公司。2009年8月28日,银象公司(乙方)与博兰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博兰公司将滁州农机综合大市场施工图所含的全部内容、主体及附属楼、所有室外相关的附属工程交由银象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实际的工程造价结算为准;取费标准按安徽省三类工程类另取费;工程所用材料、设备等按施工月进度内增加的实际内容,对照滁州地区《建筑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予以调整计价。与之不符或缺项的材料、设备由承包人书面提出完整的申请资料,经监理报甲方确认。第七条约定:1、乙方垫资施工至每栋主体四层封顶,甲方支付工程款50%,每栋工程结束甲方支付工程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必须三个月内完成,甲方一个月内付至审计定额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2、由于甲方未能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造成乙方窝工、停工等一切相关损失将予以补偿,一个月内补偿至该款项总价的5%为止(钢结构甲方预付50%备料款,进度款与土建同步)。第八条约定: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缴到由甲方开户,乙方加盖印鉴章双方监控的账户。第十四条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及内容为乙方施工的所有工程均在保修范围内;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土建工程为合格使用年限,屋面防水为1年,安装工程为1年;甲方按本工程审计的金额5%暂扣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时不计息)。满1年后1个月内退回乙方暂扣质量保修金。第十四条约定:如发生争议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可向合肥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裁决。2009年9月1日,李传永(乙方)与银象公司(甲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银象公司将滁州农机综合大市场项目交由李传永施工,甲、乙双方都必须履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所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条件及各项条款细则要求。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双控账户)。否则责任乙方自负。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以五包一定为原则:即包费用、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工地,定费用上缴比例。甲方按工程总造价4%收取管理费用。李传永为本次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李传永提供的企业工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变更信息表、《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决算表、施工图纸、收条、工程技术业务联系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李传永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传永提供的证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仅能证明其与银象公司之间曾经签订过该协议,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事实上履行了该协议。尽管李传永还提供了工程技术业务联系单,但该联系单上盖章为“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华定远农机大市场项目部”,代表人为李传永,也不能证明李传永系实际施工人;李传永提供的施工图纸,也不能证其为实际施工人;李传永提供的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部出具的收到滁州农机大市场2#、5#楼竣工图纸和决算表,该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系性,不能证明李传永为实际施工人。李传永要求按决算表支付工程款,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决算表。该决算表无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审核单位签字盖章,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综上,李传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传永系滁州农机大市场实际施工人,也不足证明银象公司、博兰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故李传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传永对被告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3304元,由原告李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袁代理审判员 阮震波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