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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凤执字第0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樊子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子宽,钱根良,钱锋,张家港市栋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肖惠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凤执字第00025-1号申请执行人樊子宽。委托代理人陈健。被执行人钱根良。被执行人钱锋。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栋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夏市村。负责人钱根良,总经理。被执行人肖惠才。樊子宽与钱根良、钱锋、张家港市栋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肖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张凤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钱根良、钱锋应当共同归还樊子宽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钱根良、钱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张家港市栋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肖惠才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钱根良、钱锋共同负担。张家港市栋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肖惠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钱根良、钱锋、张家港市栋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肖惠才的银行存款及资产状况,未发现其财产线索。现尚未执行到位1013800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凤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晓雯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5)张凤执字第00025-1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樊子宽与钱根良、钱锋、张家港市栋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肖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钱根良、钱锋、张家港市栋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肖惠才拒不履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凤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尚结欠申请执行人樊子宽借款1013800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栋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法定代表人钱根良)、钱根良(男,6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2×××79)、钱锋(男,3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肖惠才(男,4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2×××16)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