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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立春与曲晓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春,曲晓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1611号原告胡立春,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胡新华,系原告妹妹。委托代理人单忠福,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晓辉,男,198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址辽阳市宏伟区。委托代理人李贵杰,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立春诉被告曲晓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新华及委托代理人单忠福、被告曲晓辉及委托代理人李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和12日,在新民市迎宾街46号“黄楼”附近,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先后四次将原告头面部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经新民市公安局西北行走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望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89.97元、误工费1056元、护理费176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所以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精神病费用的请求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关于责任问题。被告认为案件发生是由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引起的,并且多次对被告实施人身侵害,被告在无奈情况下才采取防卫措施,请法院在判决时对此点予以考虑。2、原告患有精神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有义务对其进行监护,案发后监护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并未对其采取相关限制措施,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3、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没有异议,但对其提供的病历有异议,没有体现原告是否实际住院。对原告主张的在沈阳市第四医院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未经新民市人民医院允许到其它医院治疗且没有转院手续,该费用支出没有必要性。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及交通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保留诉权问题,原告现住院治疗精神病而不是外伤,其产生原因无法确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诉权法院不应予以保留。综上,被告出于化解矛盾的角度只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不必要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民市金必来农药商店员工。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分别于11日和12日四次将原告殴打致伤。打架过程中双方均使用工具,被告亦遭受伤害。原告受伤后,于同年11月13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到沈阳市第四医院眼科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889.97元。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外伤、鼻骨骨折、眼部外伤、左眼睑皮下血肿、右眼眶内壁骨折、胸部外伤等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休息两周。该案经新民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曲晓辉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后,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原告胡立春于2009年12月间因患有精神疾病曾到新民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于2010年2月被新民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二级。2、原告胡立春至今未婚,父母已去世多年,其法定监护人为其妹妹胡新华。3、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日因精神病复发再次入住新民市康复医院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无婚姻记录证明、死亡证明、交通费收据、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法定监护人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而放任其从事劳务活动,工作期间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以致与被告发生打架,且打架过程中原告本人亦使用工具造成被告受伤,原告法定监护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法定监护人应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据实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在沈阳市第四医院支出费用不同意承担的主张,因原告所受伤害包括眼部损伤,故住院期间到专科医院治疗相应病症属合理医疗,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按33元/天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诉讼程序中原告虽未进行伤残鉴定,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精神病复发,现正在治疗康复中,原告的精神损害已成现实,本院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晓辉赔偿原告胡立春医疗费9889.97元的70%,即赔偿6922.98元;二、被告曲晓辉赔偿原告胡立春伙食补助费(50×18)900元的70%,即赔偿630元;三、被告曲晓辉赔偿原告胡立春误工费(33×32)1056元的70%,即赔偿739.20元;四、被告曲晓辉赔偿原告胡立春护理费(95.88×18)1725.84元的70%,即赔偿1208.09元;五、被告曲晓辉赔偿原告胡立春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曲晓辉赔偿原告胡立春精神抚慰金20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法定监护人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