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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康文福云物流有限公司、胡文栋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康文福云物流有限公司,胡文栋,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山西康文福云商贸有限公司,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菜园广场写字楼10层西户,注册号59087162-2。法定代表人王瑞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正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山西康文福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8号D区46号。法定代表人朱善文,执行董事。被告胡文栋,职业不详。被告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5号。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被告山西康文福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司利刚,执行董事。被告XX,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康文福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物流公司)、胡文栋、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山西康文福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商贸公司)、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艳军、董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文物流公司、胡文栋、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康文商贸公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康文物流公司签订(2013)第0157号《借款合同》,约定:康文物流公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文栋、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康文商贸公司、XX签订编号为(2013)第0157-1、0157-2、0157-3、0157-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康文物流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借款人却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文栋、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康文商贸公司、XX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康文物流公司已欠原告借款本金2989980元及利息661178.47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文物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89980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661178.4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发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胡文栋、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康文商贸公司、XX对被告康文物流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本案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文栋、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康文商贸公司、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康文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第0157号《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返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的账户为康文物流公司,账号为68×××68,开户行为浦发银行太原漪汾街支行。同日,被告胡文栋、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康文商贸公司、XX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第0157-1、0157-2、0157-3、0157-4号的《保证合同》,上述四份《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一致:为确保康文物流公司与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第015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胡文栋、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康文商贸公司、XX愿意为债务人在编号为(2013)第015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康文物流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份、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人康文物流公司在借款后,仅返还借款本金1002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9980元未返还,至2014年5月20日之前均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保证人胡文栋、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康文商贸公司、XX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签章均系由五被告所为,同时原告也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年息24%和借款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将300万元打入被告康文物流公司账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借款人康文物流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8998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文栋、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康文商贸公司、XX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康文物流公司的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康文福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九十八万九千九百八十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未返还款数为基数,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一起至付清接款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息;如按上述标准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胡文栋、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山西康文福云商贸有限公司、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山西康文福云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零九元,保全费五千元,由本案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文勇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