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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戴国法与李维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法,李维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88号原告:戴国法。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新。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国法与被告李维新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国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生、被告李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法起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在自己土地上倾倒泥土,被告不让倒,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回家拿来菜刀砍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5.85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146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6365.38元。被告李维新答辩称: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应按76天计算,因为原告退休后不存在误工情形。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应按发票计算。营养费应按医嘱。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请求剔除不合理费用后按责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黄岩区西城街道岭下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等证据为证,原告认可倾倒泥土的地方有部分属于村内的便道,但表示自己只是暂时倒一下,马上会搬到路下自己的田里,本院对泥土倾倒地点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8日,原告因其建房挖地基产生的泥土需要倾倒到田里,就用车将泥土运到岭下葛村山脚进行倾倒。倾倒泥土的地方一部分属于原告的田地,一部分属于其田地对出的村内便道。被告前往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跑回家中拿来菜刀,将原告砍伤,致原告右尺侧腕伸肌断裂、右尺骨中段骨折。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给予其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在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12585.38元,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4月10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医疗费均为合理,误工时限为3个月。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12585.38元,经鉴定均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366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4640元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标准计算为10980元(122元/天×9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025.38元。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砍伤原告,事实清楚,过错明显。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占用村内便道,影响村民出入,又先动手打被告耳光,也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田地与路面有一定距离,无法直接倾倒泥土,要先倒在路上再铲到田里,这一说法符合常理;至于被告称根据原告以前的行为判断,原告倒泥土就是要侵占道路,以后不会搬走,这只是被告自己的主观推测,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也缺乏证据证实;而且,当时也有村干部在场,被告不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而是回家拿菜刀来砍原告,其行为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也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戴国法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28025.38元。二、驳回原告戴国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180元,由原告戴国法负担50元,被告李维新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搜索“”